湖南衡阳:一起应当交由仲裁的民事纠纷却被法院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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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独角新闻获悉,一起应当交由仲裁的民事纠纷却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这起民事纠纷早有生效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在判决书中,基本的实事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有误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了上诉。

焦点一:被告占没占涉案的房屋?

2011630日,“湖南晶珠集团公司”与“西安筑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晶珠置业”名义在衡阳市石鼓区投资开发商业地产项目“崇盛国际中心”。“西安筑美”的法定代表人被委派为“晶珠置业”的董事兼总经理。四年之后,工程完工投入使用,但双方终止合作,并因“腾退房屋”及“使用费”等诉诸法庭。

在(2023)湘0407民初1001号的判决中,原告“晶珠置业”称,20161031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西安筑美”决定退出该项目合作,并要求“晶珠置业”退还40%股权。但鉴于“西安筑美”之前已经占有部分商铺并进行改造装修,双方约定以“西安筑美”占有的16间商铺充抵3314.7万元股权款,外加570万余元现金。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前,“西安筑美”已经实际占有充抵的商铺,并将商铺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又利用该商铺开办了儿童乐园。所以,这些商铺必须退回并支付这几年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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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西安筑美”回应称“西安筑美”不存在占用房产,不承担责任早前,起纠纷法院判决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的反诉请求也已被驳回如今,原告再次提出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属重复起诉;原告不能提供已交付商铺清单,也不能提供“西安筑美”占有商铺信息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西安筑美”占用案涉商铺的事实;案涉商铺到现在都是毛坯状态,“西安筑美”不可能用毛坯房去经营。

焦点二:本案属不属于重复诉讼?

“西安筑美”认为,此次诉讼为重复诉讼,此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已判决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重复起诉存在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均一致,构成重复起诉。前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驳回了“晶珠置业”的诉讼请求,本次一审法院重复审理,且作出与原审相反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与前诉的原、被告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焦点三:案该法院审理还是仲裁?

“西安筑美”称,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第 14.2 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衡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石鼓区法院驳回了“西安筑美”提出的主管权异议,将本案纳入法院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对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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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角新闻特约专家普法:

 

528日,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的四位法学专家对此案发表了意见:

一、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概念,主管与管辖应当严格区分。主管先于管辖发生,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交由仲裁机构进行审理。

二、仅以“当事人不一致”为由,不能否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核心的要素在于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更不应囿于当事人数量的增减,而应当注重实质性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

三、本案被告对案涉商铺不构成无权占有,这份民事判决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