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沈阳市法库县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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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5日,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法库县某超市实施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货架上摆放着6袋某品牌金针菇,正在销售,该食品生产日期:2023年9月9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在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已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9日在法库县某食品经营部购进了 20 袋某品牌香辣金针菇,用于在店内销售,购进价格为2.50元/袋,销售价格为每袋3.00元。截止检查当日共计销售了1袋过期的某品牌香辣金针菇,销售价格为3.00元/袋,违法所得0.50元,6袋正在销售的过期某品牌香辣金针菇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1.00元。

处理结果:

1.没收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某品牌香辣金针菇)6袋;

2.没收违法所得:0.50元;

3.罚款 5000.00元。

案件解析:

  1.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2.对本案减轻处罚的依据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单据并填写了食品安全信息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积极整改,对所有在售食品的保质期进行检查,并且未发现造成食源性不良反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仅21.00元,违法所得仅0.50元,违法所得较少,本着处罚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的规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序号2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的处罚决定,最终处以没收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9日的某品牌香辣金针菇)6袋,没收违法所得0.50元,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3.执法示范点

(1)推行柔性执法,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取证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单据并填写了食品安全信息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造成该种食品过期的原因。能够积极整改,并且未发现造成食源性不良反应。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2)处罚教育相结合。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并对当事人普及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执法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提交整改报告,目前已对所有在售食品的保质期进行全面检查。(3)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手段丰富、案卷制作规范。该案执法人员执法程序规范,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依法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法库普法

编辑: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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