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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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高院、住房城乡建设厅首次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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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某酒店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区域内空间位置相对独立或封闭的大型经营性物业,其支付的物业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接受物业服务的类型、内容和质量等情况合理确定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某物业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9年,某酒店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遵守前期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规定。该酒店规划设计为案涉小区的一部分,系独栋建筑,在空间上与小区住宅及其他商业部分相区隔,有独立的地下停车场、地面停车场、化粪池、内部消防监控设施,酒店内部的水、电、气、电梯、消防设施及保安、保洁、垃圾清运等均由其自行管理维护。但酒店的水、电、气管线及消防设施与小区相关设施联接,酒店的配电柜位于小区配电室内,小区高层供水设施、配电室、天然气总表及消防水泵房、消防总控制台均由某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因该酒店自入驻后一直未支付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酒店位于案涉小区宗地红线图内,与小区一体规划、一体建设,属于同一物业服务区域,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主要针对业主共有部分,业主不能以其对专有部分自行维护管理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但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与物业服务的类型、内容、质量相符。某酒店作为空间位置相对独立或封闭的大型经营性物业,其实际接受的物业服务的类型、内容与小区普通住宅及其他小型商业门市相比存在较大区别,客观上减少了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工作量和成本,如果要求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则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与物业服务类型、内容、质量相符的立法精神,不利于构建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物业服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审理法院根据某物业公司实际向某酒店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判决某酒店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60%支付物业费。

三、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业主并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只能被动接受,实践中引发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于物业收费标准的矛盾,对于经营性物业而言更为突出。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与物业服务类型、内容、质量相符的立法精神,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基础,根据某物业公司实际向某酒店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酌情确定某酒店应支付的物业费,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利益平衡,有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也有利于推动物业服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预收物业费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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