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涉外合同纠纷,历经更换担保财产、两审管辖权诉讼,才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近期,山西振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钢公司)诉澳大利亚特种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公司)、香港诺化学分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大连新佰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杨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辽02民初940号)在大连中院进入审理程序。
山西振钢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本是一对合作伙伴,双方曾有着多次良好的业务往来,2019年因山西振钢公司经由香港公司转售澳大利亚公司的一批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美国客户索赔并退货给澳大利亚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事件发生后澳大利亚公司第一时间与山西振钢公司协商解决,山西振钢公司当时也承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确系其公司生产,并同意以本案双方尚未结算的涉案货款弥补澳大利亚公司的损失。双方为此已达成了初步协议,最后因山西振钢公司提出由杨某林个人作为澳大利亚公司担保人为双方的协议履行提供担保遭到杨某林拒绝而致协议最终无法履行。此后,山西振钢公司提起了诉讼。经独角新闻了解,此案存在较多争议。
争议一:保全担保财产虚假和管辖权异议之争
这本是一起正常的涉外合同纠纷,山西振钢公司却直接向对于此案没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忻州中院立案初期,由一名副院长带队,将上述四名被告中有财产的大连公司账户存款及杨某林的个人账户存款及其个人房产悉数查封。而山西振钢公司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却是一块当地多年前就已开发完毕的土地。该土地因已开发完毕,其原有土地证理应作废,没有任何抵押担保价值。大连公司等被告发现此问题后提出异议,同时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后,山西振钢公司更换了担保财产,历经两审管辖权诉讼,才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山西振钢公司知道澳大利亚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假设他们起诉的案件能够获得胜诉,去澳大利亚执行会很困难。因此,不仅起诉澳大利亚公司,同时还把与此案没有合同关系的香港公司、大连公司以及杨某林个人也起诉了,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大连公司和杨某林则认为,他们未参与山西振钢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于案涉争议款项的给付问题不存在任何担保或债务加入等情形。因此,他们不认可自己的被告身份,更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林未担任澳大利亚公司任何职务,其仅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澳大利亚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以澳大利亚公司与杨某林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为证),杨某林仅仅从事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受托事项的行为。山西振钢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林与澳大利亚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要求杨某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林非澳大利亚公司股东、董事,作为该公司的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委托事项,与山西振钢公司签署并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澳大利亚公司承担。但因为杨某林是大连公司、香港公司的股东,山西振钢公司为追讨货款把与本案无关的香港公司、大连公司、杨某林悉数列为被告,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其假设的执行。
大连公司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不是澳大利亚公司分支机构,与澳大利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相互控股关系。大连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之间不具有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第10条“人格混同”、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 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法定情形。
多年前大连公司曾于其公司网站所做的与澳大利亚公司的业务合作宣传,杨某林曾以个人名义要求大连公司两名员工协助澳大利亚公司处理过事务,但大连公司未授权该两人代表公司参与涉案合同事宜,仅系个人行为。以上不构成认定大连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的法定依据。
独角新闻“拍案说法”栏目律师观点:
针对本案,栏目律师认为:
一、原告初始提供的担保物无效。首先,法院有义务审查担保财产的价值及合法性。否则,如因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不当,造成损失,担保物不能起到担保作用,法院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本案中,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因为土地上面已有建筑物,在建筑物所有权不变更的情况下,土地不可能易主,而应当是“地随房走”。这样的土地根本不可能独立拍卖、变卖,因此实际上该担保财产是无效财产。
二、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径行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显属不当。
三、本案应当是发生在原告与澳大利亚公司之间的一起涉外合同纠纷,目前看不到大连公司及杨某林与澳大利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以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他们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案涉争议款项的给付问题亦不存在任何担保或债务加入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