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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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高院、住房城乡建设厅首次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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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伏某与某物业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业主损害,物业服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伏某系某小区业主,某物业服务公司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2022年5月10日,伏某发现其停放在案涉小区停车位上的车辆被剐蹭,遂联系某物业服务公司协商解决。后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用14400元,某物业服务公司通过其投保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向维修单位赔付13680元。2022年5月22日,因某物业服务公司未支付剩余维修费,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仍未就剩余维修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8日,伏某的车辆在案涉小区同一停车位再次被剐蹭,某保险公司确认此次事故损失为1400元。伏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业服务公司向其赔偿因车辆剐蹭所造成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审理法院查明,伏某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处于小区监控盲区。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伏某的车辆在小区停车位被剐蹭后,因某物业服务公司监控设置存在盲区,导致其无法向直接侵权人索赔,应认定某物业服务公司疏于管理,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虽然某物业服务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酌定由某物业服务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协助性和防范性的特征,在各类安全事故中,物业服务人往往并非首要责任人,而主要是负有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在认定物业服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物业服务人未尽到防止业主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到侵害的业主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仅当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由物业服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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