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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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高院、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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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某物业服务公司与蒋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2日,某小区建设单位与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商品房住宅0.4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月支付,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的1日—10日履行付费义务。因业主蒋某、李某某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某物业服务公司于2021年12月对蒋某、李某某进行了催告,但蒋某、李某某仍不履行交费义务。某物业服务公司遂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蒋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定期重复给付之债,而非分期履行之债,物业服务费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其给付总额并不能确定,且会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不应按照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某物业服务公司于2021年12月向蒋某、李某某催交了物业费,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为每月的1日—10日,应认定该公司关于判令蒋某、李某某支付2019年1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遂判决蒋某、李某某向某物业服务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三、典型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重要价值,“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若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具体到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呢?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一般按照固定周期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但不同于分期还款的借贷或分期付款的买卖,在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之时,应支付的物业费总额并不确定,业主的每一期付款行为呈现出相对独立的特征。因此,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当然,诉讼时效制度并非鼓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无益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亦应主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物业费。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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