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田先生向独角新闻反应,他与父亲一同经营一家运输公司,后来父亲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自己。当父亲病逝后,继母就此事告上法庭,认为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无效的。此案历经几次判决,焦点只有一个,即公司股权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12月31日,田先生的父亲将其持有的湖北恩施咸丰县的一家运输公司的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等方式,转让到田先生名下。五个月之后,父亲病故,知道此事的继母却不乐意了。2020年8月,继母一纸诉状将田先生告上了法庭。咸丰县人民法院很快下达了判决,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产生效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田先生父子之间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有效。依据是《合同法》和《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审判决: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继母不服判决,上诉到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田先生认为,此案事实清楚,他与父亲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了解过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但是,让田先生没有想到的是,这次咸丰县人民法院却作出与一审完全相反的判决,依据的是《婚姻法》,而不是《公司法》和《合同法》。《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一方的财产皆为共有财产”的规定,使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应为“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于是,法院推翻一审判决,但同时又认可了田先生继续持有股权的现状。这种局面让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法院在和稀泥。
恩施中院审判程序不适当
二审认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无效。田先生不服,又上诉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恩施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田先生的上诉请求。
田先生告诉独角新闻,在庭审时,他多次提出自己的主张,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判例及相关解释提交法庭,但法庭却置之不理,在本案中片面地应用《婚姻法》并作出判决。
田先生认为,再审此案时恩施中院存在程序问题。再审法官和认定一审事实不清撤销判决并发还重审的法官为同一人(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再审法官应该回避此案。
独角新闻注意到,发还重审和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独角新闻与主审法官取得了联系,提出进一步了解案件的要求,但法官以“不方便”为由拒绝了。
就在二审结束后不久,田先生的继母也去世了。田先生说,目前,他还没有决定是否向湖北省高院进行申诉。但是,他要投诉恩施中院的主审法官,此案裁决错误太明显。
独角新闻拍案说法栏目律师观点:
一、每一个案件,应用的法律不同,判决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事。本案中,《婚姻法》中的规定与《合同法》和《公司法》并不矛盾,法官不能片面地有针对性地应用某个法律。
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主体只是股东本人,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股东配偶只能就股权财产性收益主张共同共有。无论是转让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对于股东而言,《公司法》首先是考虑股东的身份属性,其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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