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同一案件为何两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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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同一案件两次作出发回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河南焦作市韩某就遇到了这样的事。

近日,独角新闻接到韩某反映,他与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10多年的诉讼,虽已执行完毕,但对最终判决不满意。他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以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不采信原始签证单据而采用司法鉴定意见是不对的。为此,独角新闻进行了调查了解。

同一案件两次发回重审

2011年3月,韩某借用朗峻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对多氟多公司的3号楼厂房、办公楼,9号楼厂房、猪圈、彩钢围墙进行装修及建设施工。2013年7月24日,朗峻公司及韩某以多氟多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等理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多氟多公司。2015年8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多氟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发回重审后,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多氟多公司再次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此后,中站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豫0803民初680号判决,并得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40号终审裁决。

本案最终生效和执行的是中站区人民法院的(2020)豫0803民初680号判决。韩某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是与《民事诉讼法》相悖的,焦作中院的这种做法,导致中站区人民法院在第三次审理时,作出了不利自己的判决。

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签证单据得不到法院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韩某向法院提供的9份签证单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多氟多公司工作人员及总经理杜某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但法院却没有采信。

独角新闻了解到,所涉工程经过了两次鉴定,形成两份鉴定结果。分别是多氟多公司委托“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以及由中站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最后,法院采信了瑞华造价公司的鉴定结果。

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3民初680号判决是这样表述的:“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产生,对该证据中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施工合同纠纷早有明确的解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韩某提交的9份签证单有被告多氟多公司总经理杜某的签字,可以认为实际上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有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3民初680号判决,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样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韩某请求“依据签证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但法院没有采纳,作出“应当以鉴定结果为依据”的结论。而在被撤销的前两次一审判决中均认定“目前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证单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

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为何判决结果却不一样?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独角新闻试图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3民初680号判决的主审法官白某取得联系,被告知白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于2024年6月27日接受焦作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独角新闻拍案说法栏目律师观点: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两次作出发回重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该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经过2015年发回重审后,又回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是不能再次发回重审的。该裁定明显违法。

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被告多氟多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这些签证单的情况下,对这些签证单采取了无视态度直接采用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以鉴定代替裁判,造成同一个法院判决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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